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长春林区两级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实现审判与司法鉴定的分离,提高对外委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证委托工作公开、公平、公正、高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两级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以下简称对外委托工作)是指在审判、执行过程中,法院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工作部门是对外委托工作的管理部门,统一负责两级法院对外委托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两级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不得自行对外委托。
第四条 对外委托工作由负责审判、执行和司法技术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工作职能,以分工协作的方式进行。
审判、执行部门主要负责对外委托的实体性工作,主要包括:
(一)决定是否启动委托程序;
(二)确定需要对外委托的具体事项;
(三)确定可以作为鉴定、评估依据的材料;
(四)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
(五)确定评估基准日(或价值时点);
(六)其他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
司法技术部门主要负责对外委托的程序性工作,主要包括:
(一)组织选择专业机构;
(二)办理委托手续并移送案件材料;
(三)监督受委托机构依法合理收取费用;
(四)督促当事人按期交纳鉴定、评估费用;
(五)通知审判、执行部门补充鉴定、评估材料;
(六)组织勘验现场;协助审判、执行部门通知鉴定人答疑、出庭、质证等;
(七)督促受委托机构按时完成鉴定、评估工作;
(八)协调其他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 确定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一般应当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的吉林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电子信息平台)中选取产生。
第二章 收案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向审判、执行部门申请鉴定评估。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评估的,审判、执行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评估。
准许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确认需要鉴定、评估的事项和要求。
当事人申请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事实无意义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不予准许。
第七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启动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后,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
(二)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案卷材料,包括诉状、鉴定申请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授权手续、经当事人本人或者是经合议庭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三)经合议庭确认的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涉及评估事项的评估基准日确认书;
(五)材料移送清单;
(六)与对外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审判、执行部门向司法技术部门移送的《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应详细、准确填写委托部门、委托类别、简要案情、委托事项、送检材料以及当事人基本信息等内容,尤其是参与鉴定的当事人以及委托事项的确定应当准确。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是经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经合议庭确认的能够作为鉴定、评估依据的材料。材料移送清单应准确体现出移送的每份材料名称、数量、是否原件等信息。
第九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通过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司法技术部门应在该系统上收到鉴定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工作,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准确。
对符合收案条件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材料审查通过后的1个工作日内通知委托法院移送相关纸质材料。对需进一步补充材料或明确有关情况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告知审判、执行部门补充相关材料,待材料补充完整后再予以接收。
第十条 经司法技术部门审核通过后,审判、执行部门应将纸质版鉴定材料移送司法技术部门,移送的材料应当与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提交的材料一致。司法技术部门在收到纸质材料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于当日立案。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技术部门不予受理:
(一)移送委托材料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的;
(二)移送证据材料不符合委托事项要求或应当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而未质证的或当事人质证后未经合议庭确认的;
(三)委托程序或委托事项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标的物已灭失导致无法鉴定、评估的;
(五)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别和判断的;
(六)其他不具备对外委托受理条件的。
第三章 专业机构选择与委托
第十二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在确认受理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选取确定专业机构,并通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选择鉴定机构的工作,对于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到场选择鉴定机构、涉及疑难、复杂案件或委托事项涉及电子信息平台专业范围之外等特殊情况时,选择确定专业机构的时间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延期。
第十三条 司法技术部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话、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当事人经通知不按时到场选择专业机构,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第十四条 在组织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时,可以首先采取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方式进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应首先在电子信息平台中选择确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对受委托机构的资质等级或所在地域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院依职权在电子信息平台中随机选定:
(一) 法院依职权启动委托程序的;
(二)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
(三)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地点均不到场选择受委托机构的;
法院依职权随机选定受委托机构应当在本院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在电子信息平台内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机构中随机选定,一方当事人不到场或不配合随机选定活动的,不影响活动的进行。
受委托机构确定后,由到场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双方均不到场的,由本院到场的监察部门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涉及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事项的应由法院依职权直接择优指定。
第十七条 对外委托事项不在电子信息平台鉴定、评估等类别范围内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提供选择范围后由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选择电子信息平台范围之外的专业机构,司法技术部门应对被选定专业机构的资质进行程序性审查,确保被选定委托机构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执业资格,并告知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委托风险。
第十九条 本省没有符合委托事项要求的专业机构或其他由合议庭决定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的案件可以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法医临床类的初次鉴定,原则上就近确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对正处于委托状态的案件,审判、执行部门若提出变更委托事项,应当向司法技术部门提交书面变更通知。变更后委托事项的鉴定,原则上由原受委托机构进行,但超出原受委托机构执业范围的,应重新组织选择鉴定机构。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 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资格,或者鉴定事项超出其执业范围的;
(二)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 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的,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 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 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公正性的;
(六) 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中立性、公正性或科学性的情形。
符合本条第(三)项情形的,法院应当要求受委托机构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予以补充鉴定或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可以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进行严格审查,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后,方可重新启动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选定专业机构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司法鉴定委托书,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出庭作证等权利义务,向受委托机构移送委托书和相关案件材料。
第四章 委托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委托费用由受委托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监督受委托机构依法合理收取委托费用,督促当事人按期预交委托费用。
当事人经受委托机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不预交委托费用的,由司法技术部门向当事人提出《限期交纳委托费用的通知书》。经催促,当事人在限期内仍未交纳费用的,司法技术部门可以依职权撤回委托,将案件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机构接受委托后认为需要补充鉴定、评估材料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补充的证据材料须经合议庭质证确认,在提供补充材料的同时需附材料清单。
当事人私自向受委托机构或鉴定、评估人员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评估的依据。审判、执行部门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材料,需向司法技术部门说明情况,如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视为无补充材料。
第二十六条 委托过程中需要勘验现场的,司法技术部门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勘验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委托事项属于综合类鉴定或评估的,受委托机构在作出正式的鉴定、评估意见前,应当出具征求意见初稿。对征求意见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司法技术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质疑材料和相关证据,限期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受委托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并在司法技术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疑,限期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对征求意见初稿分歧较大,且通过书面答疑无法解决的,审判、执行部门可组织召开听证会,由受委托机构进行答疑。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中止鉴定、评估:
(一)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中止委托的;
(二)受检人或受检标的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或配合鉴定、评估工作的;
(四)暂时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须的案件材料、检验需要预约时间或等待检验结果的;
(五)在委托事项办理过程中,受委托机构存在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的;
(六)因自然灾害、环境因素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审判、执行部门要求中止鉴定、评估的,应当向司法技术部门提交《中止委托通知书》。
中止鉴定、评估的,当事人已交纳的委托费用暂不予退还,待中止原因消除后由审判、执行部门提请恢复鉴定、评估并仍由原受委托机构继续办理。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结鉴定、评估:
(一)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终结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拒不交纳委托费用的;
(三)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的资料,受委托机构无法继续办理的;
审判、执行部门要求终结的,应当向司法技术部门提交《终结委托通知书》。符合本条第(二)(三)项情形的,由司法技术部门根据委托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予以终结。
决定终结的,已交纳的委托费用,由受委托机构与当事人协商解决退还事宜。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期限从受委托机构收到委托费用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一般案件的鉴定期限为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鉴定期限为60个工作日。其中补充材料、勘验现场时间应从鉴定期限中扣除。
委托省外办理或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受委托机构书面申请后,由审判、执行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延长时间。
第五章 结案与归档
第三十二条 司法技术部门在收到受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后应进行初步审查,确定内容和结论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委托案件结案函、鉴定或评估报告、清单等材料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十三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收到鉴定、评估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结案清单邮寄给司法技术部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在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签收案件。
第三十四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参照诉讼案件档案标准,建立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案件档案。
第三十五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委托鉴定或评估完成后30日内整理、装订、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2 10:3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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