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泽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临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关键词 认定工伤 下班途中 早退 合理路线
裁判要点
1.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即使职工因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2.凡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基本案情
原告泽丰公司诉称,郭庆香原系原告处工人,工作时间为每天早7时30分上班,16时30分下班。2016年6月28日,郭庆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提前离岗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5月25日,经临江市人社局临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0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死者郭庆香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亡)。但原告认为死者郭庆香并不是在正常、上下班途中受伤,更不是加班加点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临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临江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受理郭庆香丈夫侯长林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其提交的材料,经过调查核实,郭庆香系吉林泽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后勤保洁员。2016年6月28日15时左右,郭庆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于2017年1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根据原告提供的上下班打卡记录,郭庆香每天15时左右下班是惯常下班时间,应属正常下班时间。综上,郭庆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亡)。
第三人侯长林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地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郭庆香为工伤(亡),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郭庆香提前下班违反了劳动纪律,应受到劳动纪律的处罚,但并不改变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本质,本质仍是“下班途中”。因此不能因为职工违纪这种轻微过错,就剥夺了法律赋予的工伤保险资格。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郭庆香系泽丰公司职工,在泽丰公司从事保洁及全厂工作结束后的收尾工作,泽丰公司通过指纹机对其进行日常考勤。2016年6月28日15时30分许,郭庆香在临江市六道沟镇亨泰桥头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庆香受伤,后于2017年1月16日不治身亡。该事故经过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庆香无责任。2017年8月21日,经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裁字(2017)17号裁决书认定,郭庆香与泽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侯长林(郭庆香丈夫)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临江市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并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28日15时左右,郭庆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郭庆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亡)。原告泽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吉0681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吉林泽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吉林泽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吉06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临江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庆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应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关于时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即使职工因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泽丰公司称公司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根据郭庆香的打卡记录,郭庆香于事发当天15时23分通过指纹机打完下班卡后离开单位,故即使郭庆香违反了劳动纪律存在早退情形,也不能排除郭庆香是结束工作下班的事实。且根据泽丰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15时左右下班是郭庆香的惯常下班时间,结合郭庆香的工作内容,能够佐证郭庆香当天下班的事实。关于合理路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凡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临江市六道沟镇亨泰桥头处,是从泽丰公司所在的六道沟冰湖沟到郭庆香家所在的六道沟镇中心西侧的必经之路。泽丰公司虽对发生事故是郭庆香的去往方向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地偏离了合理路线,故对临江市人社局认定郭庆香为下班途中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临江市人社局认定郭庆香为工伤(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吉林泽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20 13: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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