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
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形成人民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坚持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分离的同时,要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相互分工、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做到立案审判、立案执行和审判执行统筹兼顾。
第二条 人民法院要重视和加强调解工作。立案、审判或执行人员要根据诉讼不同阶段及案件特点,做好相应的调解或和解工作,尽最大努力避免涉法、涉诉信访。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审判部门在办理民事案件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依法就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及诉讼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四条 财产保全措施由立案、审判部门作出裁定,执行部门负责实施。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并移交执行部门,为案件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该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五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立案
第八条 立案部门要依法严格把握受案范围。对于群体性、矛盾易激化等敏感案件,要及时向本院报告。
第九条 立案部门在受理诉讼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提示。受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释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可能出现的执行不能风险。
第十条 立案部门对原告仅针对被告夫妻一方或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申请立案的,可以提示原告有权将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第十一条 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审判部门在审理中应当要求被告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诉讼及执行期间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同时要告知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
三、审判
第十二条审判机构在审理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除依法缺席判决等无法准确查明当事人身份的情形外,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自然人标明身份证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标明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三条 审判阶段要大力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率和自动履行率。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
第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将正在执行的财产纳入调解处分财产,以防止被执行人恶意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以确权的方式转移。
第十五条 本院对再审案件作出裁判前,要充分考虑到案件的执行情况以及执行回转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的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不应使用有歧义的表述以便于执行。
第十九条 裁判宣告后,当事人有疑问的,由案件审判人员负责答疑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第二十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送达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同时,告知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告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四、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案件受理后,执行人员要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调阅审判卷宗,全面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做好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执行部门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提请作出裁判文书的部门作出明确的书面解释。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裁判文书是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13 09:5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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